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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讼为你的个人信息穿上“防护衣”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2-14 浏览次数: 【字体:

在飞速发展的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广大群众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问题之一。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正式步入法治化轨道,该法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法定领域,赋予检察机关保护个人信息公益诉讼职能。近期,津市市检察院能动履职,积极开展个人信息保护检察监督,为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穿上司法“防护衣”

小小公示栏,可能存有大大隐患

作为政务信息发布的重要平台,乡镇、社区、村委等基层管理单位的事务公示栏是广大村民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方便管理,保障了知情权。但不规范的信息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隐患。

津市市检察院公益诉讼干警在走访中发现,辖区内部分乡镇政府、社区村委事务公示栏所张贴的各类单中,未对公民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银行卡号等重要个人信息采取去标识化处理极易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这些个人信息一旦遇到“有心盯梢”的不法分子,很有可能为实施诈骗、制作假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留下“空子”,还会导致垃圾短信、骚扰电话源源不断,使村民生活、个人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

用检察建议,加一道信息安全“防火墙”

津市市检察院迅速启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经过细致分析研判,立即向相属地政府发出检察建议相关单位根据检察建议内容积极开展整治整改工作,对存在泄露风险的重要个人信息采取去标识化处理等安全技术措施(比如身份证号码中间9位数字、银行账号中间6位数字均用*号替代)并责成专人排查审核其他信息公开平台全力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害。同时集中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切实提高依法行政及信息保护意识,筑牢个人信息安全“防火墙”。

“原来只想着政务公开的信息越详细越清楚越好,真没想到还存在被不法分子利用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隐患……”听证会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不禁发出感慨并表示将进一步规范信息发布及审查流程,明确信息公开公示标准,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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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及时纠正不规范的政务信息公示行为,解决政务依法公开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以检察机关的能动履职推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先行先防”促进政务信息公开公示法治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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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敏感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终审:津市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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